监管文章 撰文:罗瑞华律师 最后审阅:2026/09/15 操守与系统

在《市场探盘指引》下,接收人是否与披露人承担相同的电话录音及记录保存义务?

简答

  1. 否—经授权通讯途径、电话录音及不少于两年纪录保存适用于披露人(《市场探盘指引》第3.2、3.4段)。
  2. 接收人按第4段:授权具备知识的联络人;告知是否参与市场探盘的偏好;如披露人未指明,须核实市场探盘资料。
  3. 双方仍受第2段核心原则及《操守准则》(一般原则1/2/6、第9.3段)与《基金经理操守准则》第1.3段约束。
  4. 不可仅凭第2段推定接收人须承担相同的电话录音或不少于两年纪录保存义务。
  5. 指引自2025年5月2日生效(2024年第6499号宪报公告)。

途径

披露人(第3.2、3.4段)
使用经授权通讯途径;维持电话录音系统;在其他可录音途径录音;仅在无法录音时才做书面会议纪录
接收人(第4段)
第4段并无对应的经授权途径/电话录音及纪录保存义务

纪录

披露人(第3.2、3.4段)
保存纪录不少于两年(第3.4段)
接收人(第4段)
无对应第3.4段的不少于两年保存规则

接收人职责

接收人(第4段)
授权具备知识的联络人;告知是否参与偏好;如披露人未指明则核实市场探盘资料(第4段)

共同核心

披露人(第3.2、3.4段)
受第2段核心原则约束;《操守准则》一般原则1/2/6、第9.3段;《基金经理操守准则》第1.3段(第1.2段)
接收人(第4段)
同(第1.2段)

为何要分清

证监会《市场探盘指引》(自2025年5月2日生效;2024年第6499号宪报公告)订明交易前市场探盘的操守期望。股权资本市场及企业融资团队常问:接收人是否须镜像披露人的电话录音及多年纪录保存。指引界线清晰:详细录音及保存义务在第3段属披露人;接收人按第4段独立清单行事。

披露人义务(第3.2、3.4段)

披露人须透过经授权通讯途径进行市场探盘、维持电话录音系统、在其他可录音途径录音,并仅在无法取用录音系统时才拟备书面会议纪录(第3.2段)。须保存纪录不少于两年(第3.4段)。

接收人义务(第4段)

接收人须:

  • 授权一名对接收市场探盘具备知识的联络人;
  • 向披露人告知接收人对是否参与市场探盘的偏好;及
  • 如披露人未指明须核实的资料,则核实市场探盘资料。

第4段并未施加与第3.2、3.4段相同的经授权途径、电话录音及不少于两年纪录保存义务。

不可把第2段压缩成共同录音规则

第2段订明适用于披露人及接收人的核心原则,并须连同《操守准则》(一般原则1、2、6、第9.3段)及《基金经理操守准则》第1.3段一并理解(第1.2段)。该等原则支持公平有序操守,但并不默示接收人须镜像披露人的录音及保存机制。

实务界线

本篇涵盖《市场探盘指引》录音及接收人监控。并非一般内幕交易或 MAR 证监会实务指南页,亦非完整股权资本市场交易清单。

本回答的范围

本篇撮要《市场探盘指引》第3.2、3.4及4段(以2025年5月2日生效版本为准)。并非就某次探盘或交易结构提供法律意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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