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證監會視察期間配合的責任,是否等同於可獲寬減制裁的「合作」?
簡答
否。同一用詞,兩套制度。在第180條監督視察中履行法定責任(通函26EC3)是強制底線。《有關與證監會合作的指引》(2023年6月1日)訂明:單單遵從法定或監管規定本身並不構成合作——因此視察遵從本身,並不構成該指引下的制裁寬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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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監督視察 | 執法合作 | |
|---|---|---|
| 依據 | 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(第571章)第180條;通函26EC3(2026年1月29日) | 《有關與證監會合作的指引》(2023年6月1日);適用時根據第201條/《打擊洗錢條例》第53ZSV(2)條協議解決 |
| 階段 | 例行、風險為本或專題視察 | 紀律處分、民事法庭程序(第213/214條)或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——不適用於刑事案件(指引第1.2段) |
| 性質 | 強制法定責任 | 超出法律強制範圍的自願減責行為 |
| 預期表現 | 提供紀錄查閱;及時答覆;負責人員配合出席;對外部代表承擔責任(26EC3) | 主動申報證監會不知悉的違規;交出證據;及早承認法律責任;聯合委聘第三方審查;可選擇放棄法律專業保密特權(指引) |
| 未達標後果 | 可能引致刑事、監督或紀律責任(26EC3)——見情況頁 | 不獲寬減;不合作行為或會加重(指引) |
| 做對的好處 | 避免另生違規及適當人選資格受損——並非指引下的合作加分 | 或可協議解決,並按階段獲最多30%/20%/10%制裁寬減(第6.8段)——僅屬一般原則 |
視察中的「配合」是法定底線
通函26EC3(2026年1月29日)提醒持牌法團,在證監會根據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第180條進行視察時全面配合:提供紀錄查閱、不得無故延誤地檢取資料、安排負責人員出席、以合作態度符合適當人選規定,並對外部代表承擔責任。不遵從可引致監督介入及執法——包括可能的刑事法律程序及第194條紀律處分。
有關視察的性質及首要步驟,見「面對第180條視察?」
執法中的「合作」超出單純遵從
《有關與證監會合作的指引》第3.1段訂明:單單遵從法定或監管規定本身並不構成合作——包括遵從調查員根據第179或183條作出的指示,或法定主動申報。同一邏輯下,履行第180條視察責任亦不會累積指引下的合作寬減。
或會構成合作的行為(指引第2、5–6節):
- 主動申報證監會不知悉的違規;
- 保存並交出證監會未掌握的證據;
- 及早承認法律責任;
- 按證監會條款聯合委聘第三方審查;及
- 自願放棄法律專業保密特權(即使有限度)——但真誠拒絕放棄並不視為不合作(第5.1–5.2段)。
寬減按紀律階段而定(第6.7–6.8段):直至建議紀律處分行動通知書階段最高30%;直至陳述期限最高20%;直至決定通知書最高10%;只有特殊合作才可獲進一步寬減(第6.9段)。指引不適用於刑事案件(第1.2段)。
接獲正式紀律通知?見「接獲建議紀律處分行動通知書?」
區分為何重要
- 不要期望履行第180條本已強制的要求可換取制裁寬減。
- 阻礙視察會根據通函26EC3產生獨立責任——遵從不是談判籌碼。
- 如視察揭示嚴重問題,由強制遵從轉為指引下的合作需要審慎策略——此時應尋求意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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