證監會調查

面對證監會搜查令?

根據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(第571章)第191條——裁判官手令——裁判官可發出搜查令,授權進入指明處所,搜尋、檢取和移走可能根據該條例第VIII部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。搜查令由裁判官發出,而非證監會本身——實務上一般不會事先通知。

Liva Law 為持牌法團、負責人員、核心職能主管、員工及持有紀錄的第三方,在證監會人員持搜查令到達處所時,就搜查令範圍、法律專業保密權主張、其後的第183條通知及下一步安排,提供法律意見。

商討搜查令事宜或致電 +852 3520 3333

甚麼是第191條下的搜查令?

根據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(第571章)第191條發出的搜查令,是裁判官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,就可能根據該條例第VIII部(監管及調查)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所發出的手令。搜查令註明處所,並授權證監會人員進入、搜尋,以及檢取和移走搜查令涵蓋的材料。

與第180條視察或第183條通知不同,搜查令並非由證監會發出。證監會僱員、根據第179或180條獲授權的人士或調查員,可向裁判官提出告發,然後由證監會人員執行搜查令。該權力亦不限於第182條調查已經展開的個案——凡可能根據第VIII部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,搜查令均可涵蓋。

實務上一般不會事先通知:最初的跡象,通常是證監會人員到達處所——無論高級人員是否在場。

誰可能受影響?

搜查令註明處所——可以是辦公室、資料室或住宅——並由處所的佔用人現場應對證監會人員。佔用人無須是受調查的人:碰巧持有紀錄的第三方,例如專業事務所或服務供應商,亦可能面對證監會人員持搜查令登門。

在商號內部,搜查通常先涉及接待及資訊科技人員,然後是管理商號應對的負責人員、核心職能主管及合規人員。

人員根據搜查令可以做甚麼?

在搜查令的措辭範圍內,第191條授權證監會人員:

  • 在搜查令日期起計7天內進入指明處所,必要時可使用武力;
  • 搜尋、檢取和移走搜查令涵蓋的紀錄或文件;
  • 要求處所內任何人交出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;
  • 禁止移走、刪除、增加或更改紀錄或文件,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紀錄或文件;及
  • 採取看來必要的其他步驟,以保存該等紀錄或文件。

紀錄及文件在附表1中定義廣泛,包括儲存於磁碟、磁帶及其他裝置的資料,以及資訊系統的輸出——材料不會僅因以電子形式持有而在搜查令範圍之外。

搜查令本身並不要求任何人解釋受調查的事宜,或一般地協助調查。該類要求通常另行送達——例如在調查展開後發出的第183條通知

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91(2)條施加的要求或禁止,或妨礙人員行使該等權力,即屬犯罪(第191(6)及(7)條)。妨礙證監會亦可能根據第382條構成罪行。如某項要求看似超出搜查令範圍,請透過您的律師提出,而非在現場抗拒。

法律專業保密權獲保留:該條例並不影響法律專業保密權的主張(第380(4)條),惟受有限例外規限,例如客戶的姓名及地址(第380(5)條)。請在一開始指出享有保密權的材料,並要求將其分隔處理——如享有保密權的材料被移走,請盡快徵求意見。

與證監會其他程序有何不同

搜查令是由法庭發出的文書——並非證監會通知——授權進入、搜尋及檢取,而非僅僅提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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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書發出者主要目的一般情況
第180條視察證監會獲授權人士監管——審查商號的紀錄、業務及合規預先安排或不經通知的到訪;預期合作
第183條通知證監會,於第182條調查展開後調查中的資料蒐集書面要求交出紀錄、作出解釋及/或出席會見
第191條搜查令裁判官,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搜尋、檢取和移走紀錄或文件人員到達處所,一般不經事先通知
限制通知書(第204–205條)證監會干預——限制業務及/或有關財產的處理送達時生效
聯合行動中的手令(警方/廉政公署)法庭,基於另一機構的申請該機構的刑事調查該機構本身的權力及程序

同一事實可能涉及多於一項程序:搜查後可能接獲第183條通知;受限制通知書約束的商號亦可能同時面對調查。

人員在場時的首要步驟

要求查看搜查令及證件

要求查看搜查令及人員的證監會證件,並記下帶隊人員。核對搜查令註明該處所,並記下其日期——進入的授權期限為搜查令日期起計7天內。

切勿妨礙——亦切勿刪除或隱藏任何資料

妨礙人員,或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91(2)條下的要求或禁止,即屬犯罪。人員在場後,任何資料均不得被移走、刪除、增加、更改或干擾。

立即致電您的律師

告知證監會人員正持搜查令在處所內,並要求即時指導或到場。如商號未有律師,請致電 Liva Law:+852 3520 3333

指定單一聯絡人

由一名高級人員——負責人員、核心職能主管或董事——陪同人員並接收其要求。員工應將要求轉交該人處理,且不應主動作出解釋。

即場主張保密權

指出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材料,並要求將其分隔處理。第380(4)條保留保密權主張;即場提出並記錄在案的主張,遠較事後提出容易維持。

記錄被移走的物品

詢問正被移走的物品,並自行記錄——物品、位置及時間。詢問第191(4)條下的收據,以及其後在合理時間查閱及複印的安排。

搜查之後

  • 對照自行記錄及收據,整理被移走的項目,並評估對營運的影響——客戶檔案、交易紀錄、合規材料。
  • 詢問在合理時間查閱被檢取材料及複印的安排(第191(4)條)。保存期一般以移走起計6個月為限——如有關材料為刑事法律程序或該條例下的法律程序所需,則可更長(第191(3)條)。
  • 預期可能有後續:搜查後通常會接獲要求交出文件、解釋或出席會見的第183條通知
  • 在進一步披露前先徵求意見——保密條文(第378條)可能相關;徵求法律意見是通常的穩妥做法。
  • 為管治記錄事件:適當地向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匯報,並保存您自己關於當日的紀錄。

我們可如何協助

  • 即時應對 — 人員在場時的電話指導,並在可行情況下到場;搜查令的範圍;以及如何在不妨礙搜查下應對人員的要求。
  • 保密權主張 — 識別並分隔享有保密權的材料,並根據第380(4)條提出及記錄法律專業保密權主張。
  • 檢取後續 — 第191(4)條下的收據、查閱及複印被檢取材料,以及跟進第191(3)條下的保存期限。
  • 更廣泛的調查 — 搜查後的第183條通知及會見,以及當事宜可能走向刑事法律程序、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或紀律處分時的策略。

相關服務:證監會調查、通知及執法

我們的服務對象

處所成為搜查令對象的持牌法團、負責人員、核心職能主管、董事及員工;被搜查處所的佔用人,包括住宅;以及第三方紀錄持有人——例如專業事務所及服務供應商——當證監會人員持搜查令到達時。如商號與個人的利益可能不同,我們會就分別代表提供意見。

常見問題

我們可否在律師到場前拒絕人員進入?

不可以。搜查令授權進入——必要時可使用武力——期限為其日期起計7天內;妨礙人員即屬犯罪。您可以詢問人員是否願意稍候您的律師到場,但切勿抗拒或阻止進入。請立即致電您的律師,並依照上述首要步驟行事。

我們是否必須為電話或電腦解鎖?

搜查令涵蓋的紀錄及文件,包括儲存於磁碟、磁帶及其他裝置的資料,以及資訊系統的輸出(附表1)。人員可否在現場要求密碼或解鎖,取決於搜查令的措辭及有關情況——請即場徵求意見。切勿清除、刪除或更改數據:該行為本身可構成罪行。

人員可否取走正本,包括客戶檔案?

可以。搜查令授權人員搜尋、檢取和移走其範圍內的紀錄或文件,可包括正本及客戶檔案。如適用,請主張法律專業保密權,並要求將享有保密權的材料分隔處理;記錄所有被移走的項目,並詢問第191(4)條下的收據。

我是否被逮捕?

不是。第191條搜查令是搜查權力;證監會並無逮捕權力。在聯合行動中,任何逮捕均由合作機構——例如警方或廉政公署——根據其本身權力進行。

我們可否告知董事會、僱主或客戶?

向內部有需要知情的人士匯報屬通常做法——指定一名高級聯絡人並保存紀錄。保密條文(第378條)可限制進一步披露有關證監會調查的資料,因此在告知客戶、交易對手或任何無需要知情的人士前,請先徵求意見;徵求法律意見是通常的穩妥做法。

搜查令是否意味我們會被檢控?

不是。搜查令是調查步驟,並非結果。後續發展由不再跟進,到刑事法律程序、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程序或紀律處分不等——方向通常會透過其後的接觸(例如第183條通知)逐漸明朗。

證監會可保存檢取物品多久?

根據第191(3)條,根據搜查令移走的紀錄或文件,保存期不得超過移走起計6個月——如有關材料為刑事法律程序或該條例下的法律程序所需,則可更長。被移走物品的人有權獲發收據,並可能獲准在合理時間查閱及複印(第191(4)條)。

如享有保密權的材料被取走,怎麼辦?

該條例並不影響法律專業保密權的主張(第380(4)條),惟受有限例外規限,例如客戶的姓名及地址(第380(5)條)。請在現場指出享有保密權的材料並要求分隔處理;如享有保密權的材料被移走,請盡快就提出及記錄該主張徵求意見。

商討搜查令事宜

如證監會人員現正在您的處所內——或搜查剛剛完成——請聯絡 Liva Law,商討搜查令、保密權主張及下一步的實際安排。首次聯絡時,請提供您的姓名、可安全聯絡您的電話號碼,以及人員是否仍在現場。在本所確認應如何提供文件,以及能否接受委聘前,請勿傳送該搜查令或其他機密文件。